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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170万,1‰的中介费却变成40万,这个“雷区”要注意

随着多元化经济的发展,贷款业务在我们日常生活包括经营活动中都显得越来越常见。通常,为了更好地了解各个银行的不同产品的服务内容,选择到最适合自己的融资产品(包括额度、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以及为了顺利地通过各种审核检查机制而顺利取得贷款,贷款客户会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办理融资贷款。

笔者在与刘先生见面后,决定一起去贷款中介公司了解情况。

原来,刘先生因经营需要,拟向银行申请170万元贷款,为了取得最优质的贷款产品,刘先生委托了该中介公司办理贷款。中介公司除要求刘先生签订一系列申请贷款所需资料文件外,还和刘先生签订了一份《贷款居间服务协议》,同时刘先生同意放款账户由中介公司监管,刘先生支付完毕居间费后,将取消该账户的监管。

在中介公司的操办下,刘先生通过抵押房产,取得了某银行本金为170万、期限为20年、贷款利息为3.85%的贷款,且刘先生顺利取得了银行首笔放款100万元。但在银行贷款尾款70万元发放后,中介公司却要求刘先生支付完毕40万元的居间费,否则不同意刘先生挪动这笔款项。

中介公司向我们出示了《贷款居间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的居间费用为手写“1‰/月”,刘先生对“1‰”的部分摁了手印;协议对于居间费的具体金额均用“/”予以处理,并约定居间费在贷款发放当日一次性支付。

即,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标准,刘先生的贷款居间费为1700000x1‰x240=408000元。

对此,刘先生称:在贷款时,曾再三向中介公司业务员确认过中介费用,业务员均称中介费用为1‰。

同时,刘先生向笔者披露:在签订贷款手续资料及协议时,业务员拿了一堆资料让刘先生统一签字、摁手印,因自己较忙,所以没有认真看,直接就签字摁手印了;自己确实对“1‰”的部分摁了手印,但无法回忆起当时协议上是否已经是“1‰/月”。

中介公司解释称:居间协议约定了居间费的计算标准为1‰/月,具体金额没有填写,是因为居间协议签订后才提供贷款服务,在贷款额度、期限审批下来前,没有办法明确居间费的具体金额,因此合同仅约定居间费计算标准。

笔者对于刘先生本次与贷款中介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中介公司能否以未支付居间费为由监管发放的贷款?

2、按贷款居间费是否合法,合同约定的居间费标准是否有效?是否过高?

(本案例来自笔者经办的业务,相关事实及协议图片的公开亦经当事人的允许,并对当事人姓氏予以了化名处理,请勿对号入座)

一、中介公司能否以未支付居间费为由阻碍刘先生使用贷款

就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的相对人是银行和刘先生;就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相对人是刘先生和中介公司。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贷款的使用,是刘先生基于贷款合同享有的权利;中介公司主张居间费,是基于居间合同享有的权利。

除非双方之间就账户监管明确约定,因刘先生未支付居间费,中介公司可以基于对账户的监管,有权行使监管权,不同意刘先生适用该笔款项。否则,对监管没有约定或监管权利系其他事由的,中介公司不能阻碍刘先生使用贷款。

在本案中,中介公司监管刘先生的账户系为了确保刘先生贷款款项符合贷款用途,因此,中介公司不得阻碍刘先生使用贷款。

二、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标准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二十三章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向居间人支付报酬。

《民法典》实施后,《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六章将原居间合同定义为中介合同,将原居间费定义为中介费,但就中介合同、中介费支付的规定与原居间合同、居间费支付的规定基本一致。

本案中,中介公司已促成刘先生和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并成功放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刘先生应当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支付居间费。

因而双方的争议就在于,居间费“1‰/月”的标准是否有效?

首先,刘先生虽然一直主张业务人员承诺居间费仅为1‰,但并无双方微信、电话等证据予以佐证;即使业务员口述仅为1‰,但刘先生也应在合同签订时提出异议。

其次,刘先生其虽然主张没有看过协议,居间费“1‰/月”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其对居间合同签字确认,并对居间费的标准进行手印确认,从文义上来看,居间费的约定也不构成“格式条款”,不能单存以刘先生未看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居间费标准无效。

因此,确认居间费标准的关键点,就在于,刘先生手印未覆盖的部分,是否是刘先生签字后,由业务员在1‰后面再增加了“/月”的字样:

1、如果“/月”的字样,系刘先生签字后,业务员再填写的,则按月计算的标准效力不及与刘先生。

对此种主张,可以通过笔迹形成先后时间鉴定,笔迹是否同一支笔、同一个人字迹进行鉴定,得出相应的结论。

但是,即使通过鉴定,受限于目前鉴定技术程度,可能因为先后笔迹形成时间间隔较短、笔迹形成时间距鉴定时间较长等因素,可能无法对待证事实予以鉴定(即最终鉴定结果为:无法鉴定),在此情况下,刘先生将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如果“/月”的字样,系合同签订时,确实已经据此填写,仅因刘先生手印未覆盖完全为由,主张居间费标准无效,难以得到支持。刘先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尽审慎义务,应当对签字的合同及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按1‰/月计算出40万元的居间费,是否过高?可否依法调低?

《民法典》合同编二十六章关于中介合同的规定,以及原《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虽然明确了中介费和居间费的收取,但并没有限制中介费用的上限。

对于居间费过高的争议纠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文书中,2014年至2021年期间,包含“居间费过高”关键字的居间合同纠纷判决书有68份。

就融资贷款居间服务所产生的纠纷而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粤03民终29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0%的借款”居间费为300万元,被告认为居间费过高,法院确予以了调整:

【本院根据本案中上诉人亿路万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高汇盈公司的诉辩意见,结合市场合理标准,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德高汇盈公司要求的300万元居间费过高。参照根据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24%),本院酌情调整本案的居间费为120万元(2000万元x24%x0.25年)。因此,原审被告成清波应向德高汇盈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120万元。被上诉人德高汇盈公司请求中超过12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深圳中院结合市场合理标准、结合贷款期限等因素对高达15%(300/2000)的居间费酌情调整至6%(120/2000)。

因此,在刘先生与中介公司就居间费的争议中,408000的居间费,已高达24%,刘先生可以考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调低居间费,争取法院酌定降低居间费金额。

当然,在上述68份公开判例中,也有部分法院对于高额居间费并未予以调整,故刘先生要求法院调低居间费标准的诉求也不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争议焦点的分析,刘先生对本次居间费及贷款尾款因监管被限制的维权方式可以考虑:

1、通过诉讼方式维权:

(1)起诉要求中介公司解除对贷款尾款使用的限制;

(2)启动鉴定程序,确认居间费标准是否被篡改,即使无法鉴定或未篡改,也可以考取起诉要求调低居间费。

2、通过与中介公司协商降低居间费。

由于诉讼需要一定的维权周期,而刘先生急需贷款尾款周转经营资金,否则刘先生将在经营中面临资金链断裂,对合作方构成违约等不利局面,所产生的的损失肯能远远大于目前的高额居间费,因此刘先生最终选择了与中介公司谈判的方式处理。

经过笔者与刘先生共同与中介公司负责人的谈判,指出中介公司监管贷款尾款的不合法、不合理处,指出中介公司业务员在操作过程中可能存在欺骗客户等行为,以及中介公司业务员可能存在欺骗客户签字后自行增加手印范围外的费用标准等问题,并向中介公司举例了司法判例中法院调低居间费的判决。

最终,取得中介公司同意将居间费用降低至贷款总金额的8%即13.6万元的结果,为刘先生减少了27万元的损失,刘先生在支付完毕居间费后,也顺利拿到了贷款,事情得以圆满解决。

贷款中介商存在的价值,是为了便利贷款客户获取全面的融资信息、提高客户贷款效率。但为了获取高额的中介费、居间费报酬,不排除部分贷款中介商“动歪脑筋”。

本案中,中介公司恰恰是利用了刘先生期望快速获取贷款的急迫心理、刘先生期望低价中介费的占便宜心里、以及普通人对签字大量文件不予查看阅读的坏习惯,通过“文字游戏”的方式,让刘先生在顺利取得贷款的同时,陷入了“雷区”。

2、通过中介方进行小额贷款过程中,应当在前期沟通中确认中介费计算标准,留下沟通记录的证据,并与待签订的合同进行对应核实,切忌“只听一半”,例如“1‰/月”在很多人听到的时候,会刻意放大“1‰”而忽略“/月”这个计算标准;

4、法律与生活、经营息息相关,企业需要法律顾问,个人与家庭其实也需要法律顾问,如果个人在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贷款等相关事务中,有个人法律顾问予以风险把控,将极大的规避和降低个人在生活、经营中的法律风险。

2020年5月25日银保监会等六部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 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确定就信贷、助贷、增信、考核等6个环节,共提出20条要求,包括信贷环节要求银行等机构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不合理条件等。

政策的管控,让融资贷款的雷区一定程度的减少;但自我风险意识的提高,才是避免踏入雷区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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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无处不在,生活如此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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